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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被告江苏常隆化

时间:2020-09-16 点击:1472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2017-01-25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初214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赫赫,副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诗涵,该所法律与政策倡导部项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娟,该基金会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智慧大厦304A。


主要负责人:王灿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绿色江南公众环境关注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顺达广场1幢447室。


法定代表人:方应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萍,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29号。


法定代表人:龙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412-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港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恽海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被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宇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1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之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原告绿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被告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蔡学恩,被告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谢鑫,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研中心)、苏州工业园区绿色江南公众环境关注中心(以下简称绿色江南)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原告调查取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法研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贺,绿色江南指派法定代表人方应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之友、绿发会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消除其污染物对原厂址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承担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损害鉴定评估或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确定的金额为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判令三被告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2、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其造成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在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费用、污染检测检验费、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编制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案件受理费等。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原厂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与辽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占地面积约26万平方米(以下简称”常隆地块”)。三被告在生产经营及对危险废物管理过程中,严重污染了”常隆地块”及周边环境后搬离,但却未对其进行修复处理。2015年9月,常州外国语学校搬入距离”常隆地块”仅一条马路之隔的新校址后,该校多名学生身体出现不适反应,××、湿疹、××、血液指标异常、白细胞减少等异常症状,发生了媒体广泛报道的”常州外国语学校污染事件”。两原告通过调查了解到,”常隆地块”及其周围的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损害目前仍未得到有效修复。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3.7亿元;自然之友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合计413675.6元;绿发会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立案、递交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及差旅费8460元,律师费10万元,合计108460元。


法研中心支持起诉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二、根据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三被告生产经营排放的污染物存在破坏环境、产生危险的事实,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司法支持。三、两原告系非营利社会组织,支持起诉单位建议法院缓收、减收或免收两原告的诉讼费用。四、希望三被告能够通过本案负起责任,加强对污染场地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影响,依法履行应尽的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责任。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美丽中国需要司法保护。土壤、大气、地下水等自然因素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关系美丽中国建设,保护好各种自然因素构成的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法研中心支持两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色江南支持起诉称,三被告都是化工企业,之前生产过程中污染了”常隆地块”,却没有对该地块进行评估、治理、修复。该地块地下水和土壤受到污染,土壤有害物质亦挥发到空气中。该地块的污染未得到根本解决,周边地区和学校学生受到污染,即损害了公共利益。土壤和地下水是生物圈基本要素,污染问题无法通过自救予以解决,故该地块的污染危害具有持久性、广泛性。综上,两原告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绿色江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两原告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共同辩称:一、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设置,法律规定起诉时原告应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但本案两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述内容。1、本案不存在污染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两原告除举证常州外国语学校受到影响的新闻报道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污染的案涉地块损害了公共利益,且该新闻报道所反映的突发空气异味事件,经采取紧急修复措施后,损害已经消除,案涉地块的周边及地下水也并未检测出污染物质危害,因此案涉地块污染在两原告起诉前已不存在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2、案涉地块由建设用地转为绿化用地,已不再存在污染损害的重大风险,仅存的污染是针对案涉地块本身。如案涉地块的具体使用权人不能合法使用该地块,受到污染损害的为特定主体的财产权益而非公共利益。而两原告不是案涉污染土地的权利人,故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当环境公共利益有权利人或相关主体在进行修复或者保护时,再提起公益诉讼已无必要。即使本案属于公益诉讼范畴,因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环境修复义务按约定由案外人履行,且案外人已开展修复工程,对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政府已作出行政命令由案外人继续修复。两原告追求的对污染土地进行生态修复的诉讼利益在已有案外人替代修复的情况下,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同样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二、三被告不是案涉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根据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保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保部等部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是环境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案涉地块已多次依法转让,故三被告不再是土壤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


常隆公司另辩称:常隆公司的企业性质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对历史形成的污染问题,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的责任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承担。常隆公司已经将土地交由政府收储,土地使用权已不再属于常隆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对案涉地块进行修复。行政机关确定案涉地块污染修复主体,实施修复工程具有行政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常宇公司另辩称:一、两原告将常宇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常宇公司自2002年起即停止了化工产品的生产,而2002年之前常宇公司的名称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系樊家村集体所有,土壤污染为该期间及历史原因造成,因此应由该集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案涉地块修复过程中对常州外国语学校产生影响,但目前相关学生和学校并没有发生环境污染的后果。本案环境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以前,而2010年3月至5月间,政府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地块的污染状况进行了评估,该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两原告应当在2011年就知道污染的事实,但未在三年内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地块已经由政府责令相关单位修复。常宇公司厂房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华达公司另辩称:由华达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华达公司前身是乡办集体企业,直到2005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才退出,退出时所交易资产价格中并不包含修复生产经营过程中场地污染的费用,现将该部分责任强加给华达公司明显缺乏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三被告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常隆、常宇、华达公司原厂址地块(即常隆地块)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主要包括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农药厂、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达化工厂、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原厂址,总面积约为26.2公顷。该地块东侧为通江路,隔路为腾龙苑,南侧为辽河路及地铁(建设中),隔路为天合国际学校和常州外国语学校,西侧为村庄拆除后遗留空地,北侧为藻江河支流,隔河为村庄拆除后遗留空地。


常隆公司是由原常州农药厂、原常州有机化工厂改制组建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常州农药厂厂址系本案所涉地块,占地面积约为18.7公顷。常州农药厂成立于1979年2月,是一家专业生产农药原药及制剂、农药中间体、化工中间体等精细化工产品的国营化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包括十八酰氯、双碳酰氯、2-氰基苯酚、间苯二甲酰氯、除草剂和杀虫剂可湿性粉剂、除草剂和杀虫剂乳油类等几十种。2000年4月,常州农药厂改制为由国有资本、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为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5月,国有资本转让给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2006年,常州农药厂启动搬迁工作,2009年全面停产,至2010年6月完成搬迁。2010年8月常州农药厂地块土地交付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


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原为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由樊家行政村创办于1989年,占地面积约4.6公顷,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1995年1月,企业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同年7月企业更名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2004年起,公司在原厂址经营的纳税记录为零。2004年5月,公司进行改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常宇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包括甲萘酚、甲萘胺、尼文酸等,生产使用的化工原料包括精萘、硫磺、硝酸、硫化钠等。2007年,常宇公司启动搬迁工作,至2008年年底全厂停产开始搬迁。


江苏华达化工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华达化工厂厂址系本案所涉地块,占地面积约3.2公顷。华达化工厂成立于1990年5月,性质为乡镇集体经济,1997年12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4月,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变更为江苏华达化工有限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退出。华达化工厂厂址内除华达化工厂外,历史上还设立过常州华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华捷化工有限公司和常州新兴华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其中,常州华大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由常州市华达化工厂、日本大内新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国株式会社明城商会合资兴建;常州华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由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与捷克NOROM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建;常州新兴华大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由常州市华达化工厂、日本大内新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国株式会社明城商会合资兴建。华达化工厂及相关合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包括甲萘胺、工业级甲萘酚、橡胶防老剂、显像液中间体等,生产使用的化工原料包括精萘、硝酸、硫磺、硫酸、甲萘酚、苯胺、甲醇等。2009年底华达化工厂全部停产并完成搬迁。


二、案涉地块受污染情况


常隆、常宇、华达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于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污染。2011年3月至5月,常州市新北区政府拟对”常隆地块”进行商业住宅项目开发,委托原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案涉地块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现场调查、实验室分析结果和场地水文地质特点分析显示,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不可接受,必须对污染场地实施修复。其中:


1、常隆公司(常州农药厂厂区)


在常州农药厂厂区,初步估计受污染的土壤约44740平方米,主要受挥发酚、钡、铜、铅、总石油烃、苯系物、氯苯、氯代苯、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等的污染。


该地块地下水污染严重,涉及区域包括整个地块,面积约172367平方米,该厂地块地下水无机指标,包括高锰酸盐指数、硫酸盐、氯化物等大部分都超过中国地下水质量标准的类标准,主要受锑、砷、钡、铍、镉、铜、铅、镍、苯胺、氯代苯、苯系物、氯苯、总石油烃等的污染。


2、常宇公司


在常宇公司厂区,初步估计受污染的土壤约16390平方米,主要受挥发酚、铅、萘、总石油烃、氯苯、氯仿等的污染。


地下水污染区域约24732平方米,该地块地下水无机指标,包括挥发酚、高锰酸盐指数、氯化物、硝酸盐等超过中国地下水质量标准的类标准,主要受铍、总石油烃、四氯化碳、氯代苯等的污染。


3、华达公司


在华达公司厂区,初步估计受污染的土壤约9360平方米,主要受挥发酚、砷、铅、锌、萘、总石油烃、氯苯、氯仿等的污染。另外部分区域土壤中甲萘胺的浓度很高。


地下水污染区域约20027平方米,主要受挥发酚、高锰酸盐指数、硫酸盐、亚硝酸盐、总石油烃、氯苯等的污染,另外地下水中甲萘胺的浓度很高。


三、关于案涉地块土壤、地下水受污染状况的调查情况


2011年,常州市新北区政府拟利用”常隆地块”进行商业住宅开发。为了解该地块的土壤、地下水受污染情况,2011年3月至5月,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委托原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常隆地块内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和《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健康风险评估报告》。


2013年,由于《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风险评估的参数、模型有变化,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健康风险评估修编报告》,重新估算土壤修复面积、修复土方量,提出了住宅类用地类型、工业及其它用地类型下的地下水修复面积及修复量。


2013年8月,根据调查及风险评估结果,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技术方案》,方案中提出污染土壤采用”异位—资源化利用+局部区域隔离”的修复方法,即将污染场地-6米以上的污染土壤挖出,利用现有的新型干法水泥回转窑生产装置,作为水泥厂原料资源化利用,-6米以下未达到修复目标的污染土壤采取隔离的措施;污染地下水修复采用”原位化学氧化”的修复方法,即将化学氧化剂通过注入井引入地下水含水层,通过药剂与地下水的充分接触,发生氧化反应,去除或降解地下水中的污染物,以此达到修复效果。


上述历次方案制定、调整均组织召开了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东南大学、南京大学、中科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等单位专家参加的评审会并获得通过。


四、关于案涉地块土壤、地下水的修复情况


2014年3月,一期污染土壤修复工程正式实施。至2015年12月底,已完成一期修复区域95%污染土壤的异位资源化利用。后因修复过程中次生的空气异味对常州外国语学校师生等项目地块周边敏感人群产生影响,修复工程全面停止,剩余5%的污染土壤未修复,地下水修复工程亦未开展。2016年初,”常隆地块”由商业开发转变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化用地。


常州外国语学校师生受污染场地影响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派出专项督导组,环保部、江苏省政府联合成立环保调查组,国家卫计委和江苏省卫计委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赴常州开展督导,调查和分析研究等工作。调查组认为常州外国语学校校园环境安全,但”常隆地块”修复工作的施工和监管存在问题,要求常州市政府抓紧制定并实施”常隆地块”污染防控和修复方案。


常州市政府开展应急措施,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应急处置方案》和《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技术方案调整报告》,将原污染土壤异位-资源化+局部隔离的修复方案,调整为整体覆土封盖的修复方案。2016年2月15日,案涉地块污染场地土壤修复调整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常州市政府要求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常隆地块”防控修复工作。


2016年5月,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防控技术方案》(以下简称《防控技术方案》)。按照长期场地污染防控的总体思路,以最基本目标,即确保场地和周边敏感人群环境健康安全为前提条件,分三个阶段(2016-2020年、2021-2035年、2036年以后)细化目标和工作要求。


2016年8月,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环境监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监控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了”常隆地块”内及周边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的五年环境监控计划。2016年9月26日,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主持召开了《监控实施方案》专家评审会,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组成专家组,对该方案进行了咨询评议,专家一致认为该方案内容详实,总体合理可行。目前根据方案内容已经逐步开展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监测。现已完成地表水常规指标、特征指标以及生物指标的监测;完成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55种),对环芳烃(16种)的24小时连续监测;完成”常隆地块”及周边地下水与土壤气的采样检测分析,分析因子包括常规指标、特征指标、生物指标等,首次检测结果显示各项指标正常。


在《防控技术方案》基础上,2016年8月至9月,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常州春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开展了”常隆地块”喷淋系统的布设,该系统通过保持土壤湿度可以阻碍土壤中气体挥发。


2016年9月,为了更好地实施《防控技术方案》,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编制《常隆(华达、常宇)地块环境污染防控工程实施方案》,并承担补充调查、场地覆土性能评估、风险评估及地下水污染模拟和编制后续场地环境污染防控实施技术方案等相关工作。


2016年10月,根据实施方案需求,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编制完成《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环境污染防控工程-场地补充调查方案》(以下简称《防控工程-场地补充调查方案》),确定土壤地下水以及水文地质补充调查的实施方案。2016年10月16日,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组织召开了《防控工程-场地补充调查方案》的专家评审会,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中国地质大学、中科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该方案进行了咨询评议,专家一致认为该方案编制依据充分,设计合理,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可行,目标与考核指标明确,工作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与要求,野外施工潜在环境风险分析详细,预防及处置措施得当,应急方案准备充分。


2016年11月,逐步开展加密调查、野外测试、取样及检测工作,因考虑调查勘探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二次污染、气候条件、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目前未大面积开展调查作业,正在试验准备阶段,计划利用学校节假期间完成场地调查工作。计划2017年9月完成场地补充调查野外作业及相关实验检测,完成场地调查报告、风险评估、地下水模型等技术报告编写。2017年10月出具防控工程实施方案,2017年底开始实施工程措施,第一阶段选用对场地扰动较少的地下水抽提处理技术和工程措施。该技术通过设置在地下水污染区的抽水井,将污染地下水抽提到地面进行处理,可以有效降低污染物总量。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二、两原告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原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受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委托于2011年所作的《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和《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显示,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不可接受,必须对污染场地实施修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长期化工生产经营对案涉地块的土壤、地下水造成了污染。由于土壤与地下水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而地下水亦存在一定的流动性,因此,案涉地块化工生产排放的污染物并非仅仅损害了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而同时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两原告的起诉具有公益性。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原告关于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案涉地块于2009年由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协议收储并实际交付。常州市政府及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即对案涉污染地块实施应急处置,并正在组织开展相应的环境修复。常州市政府对相关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进行监测的结果表明,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对外界环境的威胁已经得到初步控制。《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第(八)项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常州市政府实施的环境应急处置与修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也符合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在常州市政府正在实施环境修复的过程中,三被告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二、案涉地块因承载化工产品生产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始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土壤污染现状历经长期发展过程。案涉地块上的生产企业亦历经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等复杂变迁。在此期间,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企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逐步严格,防治污染的技术手段逐步发展。案涉地块环境污染系数十年来化工生产积累叠加造成,但两原告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与改制前各个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


综上,在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续的环境污染监测、环境修复工作仍然正在实施的情况下,两原告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1800元,由两原告自然之友、绿发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诸凌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