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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

时间:2021-07-08 点击:1541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西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珉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伟,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重,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文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淀文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珉琦,被上诉人张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陈铁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文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明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明伟自称于2019年3月15日召开董事会,却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海淀文体公司直到2019年7月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张明伟召开董事会,距离时间已时隔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张明伟超过法律规定的30天时间无权要求海淀文体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19)京0108民初585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01民终7527号民事判决书仅是认为张明伟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成立,并没有对该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判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任期三年,超过三年后所有董事均已到期,公司应该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董事后再召开董事会,张明伟再召开董事会的内容应属无效。

张明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是依据之前判决而起诉的。

张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淀文体公司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于某变更为张明伟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淀文体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4日,注册资金138万元,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2015年12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金荣变更为于某。董事会成员变更为于某、张明伟、刘丽娟、吕洪伟、刘南五人,此后未变更。邵志敏自2011年1月11日任监事会主席至今。海淀文体公司2013年7月16日的公司章程载明:企业设董事会,成员五人,由股东和职工大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3、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销售经营计划;4、审议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制订企业注册资本增、减方案;6、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解散及清算方案;7、决定聘用企业经理、会计主管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8、提出章程修改草案;9、其他职权。董事会通过本条规定第5、6、7、8项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其他事项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通过。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职权包括列席董事会议。公司章程此后无变更。2019年3月15日,海淀文体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罢免于某的公司董事长职务;2、选举张明伟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落款处有张明伟、刘丽娟、吕洪伟、邵志敏签字。2019年8月23日,原告于某、王国辉、李少杰、顾振华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海淀文体公司及第三人张明伟、刘丽娟、吕洪伟、邵志敏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2019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852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董事会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应属成立,判决驳回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某等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海淀文体公司章程,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因海淀文体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明伟。该份决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故现张明伟要求海淀文体公司依据该份董事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淀文体公司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海淀文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于某变更为张明伟。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淀文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召开海淀文体公司2021年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请求》《海淀文体公司关于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海淀文体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海淀文体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海淀文体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证明海淀文体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案涉董事会不具备履行意义。证据2.于某、刘南证言,证明董事长于某和董事刘南对案涉董事会决议明确表示反对,根据公司章程,二人的反对意见占三票,与同意决议一方形成平票局面,案涉董事会决议未能生效。张明伟针对海淀文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无法确认决议上的签名是参会人员本人所签,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该由董事长召集召开会议,但是张明伟明确拒绝和反对这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董事刘丽娟、吕洪伟也明确反对召开,按照公司章程第19条的规定,需持有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才能通过,该次大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于某在2019年已经不是董事长,有生效判决对此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涉会议召开于案涉董事会之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于某、刘南关于张明伟未通知其参会和其反对决议内容的陈述与已生效的(2020)京01民终7527号裁判文书确认之事实矛盾,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海淀文体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

张明伟提交《关于不同意“海淀文体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及决议的股东声明》,证明在声明上签字的股东所持股份合计已超过三分之一,这些股东不同意召开会议及决议,海淀文体公司出示的决议上的这些股东的签字是违法代签的。海淀文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为此,张明伟提交了声明上的签字人张成群、王培元的视频录像,以证明声明上的签字是张成群、王培元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伟提交该证据的目的系为否认海淀文体公司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而本院未采信海淀文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故对张明伟提交的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之规定,企业法人改变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海淀文体公司称张明伟未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已无权要求海淀文体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条文只是对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的行政倡导性规定,未规定企业法人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即丧失该权利和企业法人可以不执行先前作出的变更决议,海淀文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海淀文体公司根据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涉董事会决议,对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淀文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淀文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5079号

原告:武鑫,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8号A座9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21HB03。

法定代表人:武鑫

被告: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南、如意西路东A幢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15137。

法定代表人:李鸿建

第三人:郭守永,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雷,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武鑫诉被告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守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守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杨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区服务中心涤除原告作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指定其他人员担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三人配合办理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成立于2018年3月31日。被告二系其开办公司,持有被告一的100%股份。

2018年9月,被告二为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二将持有的被告一的99%股份以股权担保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被告一的实际经营由被告二负责,第三人不得干预。

同时,被告二委托原告担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原告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被告一的实际经营管理。当原告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被告二应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8年9月5日,原告配合被告二、第三人办理完毕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成为被告一优之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受托担任被告一的挂名法人,从未参与被告一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从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职权,也不是被告一或被告二的员工,没有从此二被告处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被告一一直由被告二实际控制并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一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一直由第三人控制、保管。

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及第三人予以解决未果,特别是第三人把持被告一的公章等证照,在明知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自身股权担保权益的前提下,仍然无正当理由,野蛮拒绝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甚至伪造原告的身份证明等文件,制造虚假诉讼。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庭审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补充解除原告在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执行董事的职务。

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郭守永发表意见: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二于2018年9月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可知,第三人虽持有被告一股份99%,但实际上该股份仅是被告二为实现对外借款而提供的一种借款担保方式,第三人并不实际享有对应的任何股权,无权参与被告一的正常经营,客观上也确实从未参与过,也从未分取到任何工资或收益,股东身份有名无实。一直以来,被告一的正常经营仍全部由被告二负责。

因此,对于被告一,第三人并无经营管理决策权等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第3项,第三人自身在客观上缺乏配合的现实基础和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甲方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武鑫签订《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的股权、并代表甲方担任优之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优之普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1日,届时甲方持股100%。2018年9月,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优之普公司1%的股权,并委托乙方担任优之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作为优之普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同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应甲方要求乙方配合甲方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职责。甲方确认,本代持协议解除时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配合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作为受托人,仅为优之普公司的名义股东和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参与优之普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无需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乙方不享有因代持目标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或股东收益,该等权益君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亦无需承担因代持目标股权所产生的义务。乙方提出不再代甲方持有优之普公司股权及担任法定代表人职责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1月12日,武鑫与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双方确认解除2018年9月4日签订的《代持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涉《代持协议》显示原告武鑫仅代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持有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由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担任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且案涉代持协议经双方调解确认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区服务中心涤除原告作为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其在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属于公司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指定其他人员担任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第三人配合办理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因公司变更登记是郑州总部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原告要求他人予以配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武鑫向有关部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武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优之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