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精品案例 - 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股权转让纠纷

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股权转让纠纷

时间:2021-08-27 点击:2203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0024号

    原告:黄飞林,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川县。

    原告:刘远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芳,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越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炎林,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黄飞林、刘远辉与被告程炎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林、刘远辉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彭越升,被告程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两原告原先都是深圳市吉祥天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天设备公司”)的股东。2019年10月29日,吉祥天设备公司通过公司决议,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决议约定:原告刘远辉出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资额200万元,占公司20%股权)给被告程炎林,股权转让价款为十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刘远辉分别在2019年农历年底前支付50000元、2020年农历年底前支付50000元。原告黄飞林出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资额20万元,占公司2%股权)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黄飞林分别在2019年农历年底前支付12500元、2020年农历年底前支付12500元。当日两原告已经依照决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推脱拒绝承担向两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占用两原告资金,应当计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请求贵院依法从速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刘远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黄飞林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的,盖了公章,钱款应由公司承担,当时我是法定代表人,现在我不是法定代表人了,所以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深圳市吉祥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决议书》中约定,一、原告刘远辉退出公司,让出所有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由被告程炎林接受出让的全部股权,在2019年农历年底前由被告程炎林负责给付人民币伍万元整,2020年农历年底前再付给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原告黄飞林退出公司,让出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由被告程炎林接受出让的全部股权,在2019年农历年底前由被告程炎林负责给付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再付给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原告刘远辉、黄飞林与被告程炎林于当日在《公司决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刘远辉、黄飞林分别将其持有的20%股权、2%股权变更至被告程炎林名下。

以上事实有《公司决议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股权受让方。《公司决议书》载明股权受让方为被告,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亦承认《公司决议书》的真实性,被告虽以《公司决议书》加盖公司公章为由辩称自己当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购的,但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已经全部变更至被告名下,故,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应为股权受让方。《公司决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原告刘远辉股权转让款50000元、支付原告黄飞林股权转让款12500元,2020年农历年底前再支付原告刘远辉股权转让款50000元、支付原告黄飞林股权转让款12500元,现两原告已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刘远辉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支付原告黄飞林股权转让款25000元。此外,被告未按前述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远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飞林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14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丹玲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3509号

    原告:聂元波,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白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清,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黄宝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伟,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第三人:艾陈祥,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白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菁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潇湘北路与北津城路交汇处岳华新苑6栋23层。

    法定代表人:禹智友,总经理。

    原告聂元波因与被告游清、申伟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湘0102民初17134号,被告游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租赁权,房屋租赁权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房屋位于岳麓区,要求移送岳麓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收案后认为其不具备管辖权,报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件由本院审理。本院遂于2021年3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案情追加艾陈祥、湖南菁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波及委托代理人武继良、李白茹,被告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平、被告申伟,第三人艾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元波诉称:被告游清系菁木公司占股百分之百的个人股东。菁木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兴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栋××栋××房(以下简称租赁房屋)12年的租赁权。

2020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初步商谈,被告当时承诺会向原告提供岳麓区政府相关部门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会议纪要。于是原告按被告游清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被告申伟的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2020年8月14日,原告和游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了以下事实:菁木公司是一家由游清持股比例为100%的个人有限责任公司,游清将其持有的菁木公司10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游清的股权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菁木公司的控制权,从而用租赁房屋来进行养老机构的经营。对此,游清承诺在2020年8月31日前取得该租赁房屋用途变更的会议纪要,之后双方再办理相关变更股权和支付相应的尾款手续;同时,在该协议上,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预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如果无法按期提供原告认可的会议纪要,原告就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超过承诺的期限数月都无法向原告提供租赁房屋使用用途变更的会议纪要,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

       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意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支付了股权转让预付款100万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能提供原告方认可的租赁房屋使用用途变更的会议纪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方退款等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游清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请求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归还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清辩称:1、游清与艾陈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合同目的是获得菁木公司承租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本合同纠纷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真实目的确定合同法律关系并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审理。(1)、游清投资注册成立的菁木公司2020年1月15日与湖南兴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栋房屋(砖混结构)及一栋临时管理用房面积4226.08平方米的承租权,每月租金137347.6元,游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兴湘公司支付1127085元。(2)、2020年5月,艾陈祥及其名下湖南沅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希望获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用于经营养老院,遂于2020年5月28日与游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游清将所拥有的菁木公司100%股权(含菁木公司与兴湘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租金及其他费用)作价2327085元出让给艾陈祥,艾称祥支付了100万元意向金,在2020年6月5日前向游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金。

       2、聂元波系受艾陈祥指示,代持其受让的菁木公司股权办理菁木公司租赁房屋用途变更,不是菁木公司股权转让的真正受让人,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单独向游清主张解除协议要求退还100万元意向金及利息。(1)、本案聂元波系第三人艾陈祥同学,受艾陈翔指派办理受让菁木公司的租赁物业办理咸嘉湖颐辰康养中心项目事宜。后因艾陈祥要求聂元波代持菁木公司股权,要求聂元波与游清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游清为配合艾陈祥办理股权代持,2020年8月14日在聂元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获得上述房租租赁权经营养老医疗机构。约定菁木公司100%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聂元波知晓并认可菁木公司与兴湘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租金及其他费用1127085元,补偿给游清。事实上,聂元波与游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聂元波与游清一起办了菁木公司所租赁房屋的相关手续。聂元波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归还艾陈祥支付的100万元意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游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反,聂元波不提供菁木公司经营养老院的图纸去办理施工许可,拒绝履行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后因艾陈祥的公司原因暂停养老项目,选择解除协议,属于违约解除,应承担其违约给游清造成的约7个月房屋租金损失910872.6元,其要求游清退还100万元意向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游清已经将菁木公司有关租赁物的所有材料交付给了艾陈祥,也将菁木公司租赁的房屋交由艾陈祥、聂元波进行处置使用。(2)、游清严格按照与艾陈祥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一直为艾陈祥办理菁木公司租赁上述房屋用途变更相关会议纪要手续,2020年7月15日岳麓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在区政府主持召开菁木文化康养项目调度会。2020年8月13日游清以菁木公司的名义向岳麓区政府提交《关于咸嘉湖颐辰康养中心项目改造政策支持的报告》。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了会议纪要的签字。游清积极并完全的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同时也得到了聂元波及艾陈翔的认可。在双方的微信工作内容中可以看出,并不存在聂元波起诉状中所称游清无法按其提供会议纪要的情况。游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为聂元波及艾陈翔使用合同涉及的房屋作为咸嘉湖颐辰康养中心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资源。聂元波因艾陈祥及其公司不愿继续进行项目的原因,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方,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4、聂元波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既不属于履行合同的必要花费,也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花费,且聂元波因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游清无义务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其因自身行为导致法律后果时聘请律师的花费。

      综上所述,聂元波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聂元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伟辩称:本人既不是被告游清与艾陈祥签订的菁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游清与聂元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也认可本人与本案无关,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阐述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陈祥述称:1、我与原告聂元波系同学和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本案中,我仅在股权转让之初代表原告与中间人申伟进行过初步沟通,并代表原告向中间人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在此之后,由于我与原告之间内部分工,确定养老康养相关的业务均由原告来负责,所以我再未和被告游清商谈过任何股权转让事宜,也未与游清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2、被告游清提交的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方伪造,如果被告游清就此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我将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我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在本案中应不享受任何法律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菁木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均曾经为被告游清。2020年1月15日,菁木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兴湘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菁木公司获得了兴湘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栋××栋××房(4226.08㎡)的承租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2年,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32年1月14日止,其中免租期为3个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5万元,租金为137347.6元/月,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6%,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

       2020年5月28日,被告游清作为甲方,第三人艾陈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股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目标公司(菁木公司)100%的股权,含目标公司与兴湘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租金及其他费用作价人民币2327085元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乙方已缴纳意向金的,如在乙方支付超过30%的转让款转为股权转让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并支付转让款起7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及其它手续包括《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用途变更手续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第三人艾陈祥即根据游清的指定,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申伟的城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游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聂元波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关于合同目的及股权转让细节约定:“1、因目标公司与兴湘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栋××栋××房12年的租赁权,乙方拟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以对租赁物进行养老医疗机构的经营,甲方完全知晓乙方的意图,并全力配合办理。2、甲方同意将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此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时支付订金1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定该款已由乙方委托人员艾陈祥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人员申伟账户)。3、甲方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租赁物所涉房屋使用用途变更的会议纪要。4、甲方于交付会议纪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手续。5、乙方承诺于收到甲方交来的乙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6、乙方知悉并认可甲方基于《租赁合同》已向兴湘资产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27085元。另,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除两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前述款项,乙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向甲方进行补偿:6.1、乙方在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327085元;6.2、乙方在甲方协助乙方拿到装修开工许可后,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6.3、乙方在甲方协助乙方拿到出租方支付的30万元装修补贴和两个月免租期后支付50万元…”。《协议》第三条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应在股权变更之前将目标公司有关租赁物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收据、文件等)的原件交付给乙方,后续不论何时,对于有关租赁物一切事物,甲方均有协助义务。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未付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甲方应保障租赁物的租赁权、按期保证乙方对租赁物能转变房屋用途的正常使用、甲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协助乙方正常履行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退还全部已付费用,如逾期的,甲方应按月息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的,甲方还应照实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用等)。”协议还就费用负担、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游清即与原告聂元波一起着手办理租赁房屋使用用途变更的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手续。就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从游清与聂元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以下几点:1、从2020年5月28日游清与艾陈祥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6月10日游清与聂元波为了联系方便,相互加为微信好友,之后双方便为案涉房屋能顺利获得岳麓区政府批准并投入使用频繁联系;2、2020年8月14日游清与聂元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草稿最初是聂元波于8月5日发给游清,游清要公司法务修改后发给聂元波,之后双方经过数次交涉才于8月14日签订;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政府《会议纪要》,8月25日,聂元波问游清办理的进展情况,游清称其他部门领导都签了,就等区长签字盖章了。9月4日,聂元波再次提及会议纪要,游清称下个星期会出。11月4日,岳麓区副区长雷凌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11月5日,聂元波提出规划过不了,要区资规局的领导批准,养老院的证没办法办,11月11日,聂元波提出公司暂停这个项目,要回100万元,游清不予同意。11月13日,聂元波提及律师函问题;4、双方多次提及第三人艾陈祥和被告申伟,表明艾陈祥和申伟都实际介入此事。

      2020年11月5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武继良律师向被告游清发送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提出解除聂元波与游清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回聂元波已预交的100万元股权预付款,并要求相应损失赔偿。被告游清于2020年11月16日也委托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黄宝平律师向原告聂元波发送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认为被告游清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且无任何过错,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理由和条件不成立,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要求聂元波应及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20年11月19日,聂元波向本院起诉。

      2021年1月11日,游清向艾陈祥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函件主要内容是:1、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与艾陈祥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艾陈祥支付的意向金100万元性质上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因第三人艾陈祥未履行协议,故1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游清主张其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期间由被告游清100%持股的菁木公司一直在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兴湘资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产生了约7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910872.6元。被告游清称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表示同意了对租赁房屋改变作为养老院用途的审批。针对被告游清的上述主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向兴湘资产公司调取菁木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和申请向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岳麓区分局核实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变更用途作为养老院使用。兴湘资产公司向本院回复了一份《关于湖南菁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2020年1月21日,菁木公司向兴湘公司支付了租金824085.6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了第二笔租金137347.6元。同时,因疫情影响,兴湘公司增加免租期3个月,于2020年11月19日退回菁木文化3个月房屋租金412042.8元。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游清2020年期间总共交了多少租金,被告游清回答:“总共交了7个月,2020年1月份预交了半年的租金,中途兴湘公司退还了疫情期间3个月的租金,年底2020年12月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137374.6元,这样算下来整个2020年度交了4个月的租金,一共50多万元。”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向本院致函回复:经查,我局没有受理“长沙市咸嘉湖第007栋及008栋房屋(砖混结构)及一栋临时管理用房变更用途作养老院使用”的申请,也没有就该事项做过任何审批。

      另查明,在原告聂元波就本案起诉后,被告游清于2021年1月12日将菁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禹智友,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游清自认禹智友将兴湘资产公司收取的25万元租房押金已经退还给了她,现在禹智友在与兴湘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准备做餐饮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菁木公司与兴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份《股权转让协议》;3、转账凭证;4、微信聊天记录;5、转账电子回执;6、租金支付的银行流水;7、湖南兴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岳麓区分局针对本院调查令的回函;8、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函》;9、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游清分别与原告聂元波及第三人艾陈祥签订的两份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及原告聂元波的主体资格到底是否适格问题;二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达到了解除条件。

       首先,被告游清辩称聂元波系受艾陈祥指示,代持其受让的菁木公司股权办理菁木公司租赁房屋用途变更,不是菁木公司股权转让的真正受让人,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单独向游清主张解除协议要求退还100万元意向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游清与第三人艾陈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与原告聂元波共同为履行该协议做准备工作。之后双方经过几轮交涉,又与原告聂元波签订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更像一份框架协议,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则详细具体。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股权对价为120万元,其中100万元就是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时艾陈祥支付至申伟账户上的100万元。同时该条也明确了聂元波与艾陈祥的关系是聂元波为委托人,艾陈祥系受托人。因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承继关系,签订在后的合同替代了签订在前的合同。虽然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艾陈祥和申伟均实际参与了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但两人到庭均陈述自己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游清对申伟的陈述、聂元波对艾陈祥的陈述也均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聂元波现依据其与游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原告聂元波与被告游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达到了解除的条件的问题。其实,从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以及事后被告发给艾陈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聂元波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股转让的方式对租赁房屋进行养老机构的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游清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聂元波提供聂元波认可的租赁房屋使用用途变更的会议纪要,并在交付会议纪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否则原告聂元波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游清退还全部已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游清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已达到了约定解除的条件。另外,被告游清在2021年1月12日已将其在菁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禹智友,原告聂元波与被告游清之间继续履行协议已无现实可能性。综上,对于原告聂元波要求解除与被告游清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立即退还全部已付费用,逾期支付应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聂元波关于要求被告游清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从原告聂元波起诉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承担律师费用的约定,且原告聂元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转账记录证明了该损失在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元波与被告游清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元波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聂元波律师费用5万元;

      四、驳回原告聂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游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今

人民陪审员  潘艳平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佳丽

书记员康颖妮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